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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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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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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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前存儲保
證金。
申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應於主管機關許可時規定之期限內存
儲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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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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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應存儲之保證金金額如下:
一、票券金融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二、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千萬元。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增資時,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前補足保證
金。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減資時,得請求依比例退還已存儲之保證金。但所存儲
之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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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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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應以現金、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認可之金融債券、公司債或其他
債、票券,存儲於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作為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以債、票券存儲者,其存儲額之計價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銀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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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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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存儲之保證金,符合中央銀行或其他相關機構規定者,得運用於下
列用途:
一、作為集中結算交割機制之擔保品。
二、作為中央銀行日間透支或其他經中央銀行核准透支之擔保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用途。
法源資訊編: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財政部 (91) 台財融 (四) 字第 09100
0107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除第 5 條及第 6 條施行日期另定
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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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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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依前條規定運用保證金者,應於每營業日或中央銀行或其他相關機
構指定期日清償。
法源資訊編: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財政部 (91) 台財融 (四) 字第 09100
0107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除第 5 條及第 6 條施行日期另定
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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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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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上月底存儲之保證金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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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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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解散時,於向主管機關繳銷營業執照後,得取回保證金。
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
後,得取回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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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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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應自本辦
法施行日起六十日內存儲保證金,並函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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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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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第五條及第六條施行日期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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