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
足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合併資本適足率及銀行本行資本適足率
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及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
本法所稱之資本等級,其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以上及符合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
者。
二、資本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或未符合最
低資本適足率要求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六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
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