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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銀行財務業務健全標準規定(098.11.12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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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銀行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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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銀行財務業務健全應具備之資本適足率、
    資產品質及守法性等事項,指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資料所複核之資本適足率扣除
      現金盈餘分配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十以上及第一類資本適足
      率須達百分之八以上,且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複核(均須扣
      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
(二)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審查,無備抵呆帳(含保證責任準
      備)提列不足、逾期放款列報不實及非授信資產損失準備提列不足
      等情事,或有該等情事但已改善者。
(三)董事會通過盈餘分配案上一月底之自行申報逾期放款比率未逾全體
      本國銀行平均數,且未逾百分之一.五;備抵呆帳覆蓋率達全體本
      國銀行平均數以上,且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四)董事會通過盈餘分配案前一年內無遭主管機關罰鍰超過新臺幣二百
      萬元處分或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處分者。但受主管機關依銀行
      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為糾正或第一項第三款命令銀行解除職員
      職務處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