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098.11.2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1     條
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
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者,不
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
,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第   1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