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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098.11.2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9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於事實發生後十四日內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事
    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四日內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未報經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