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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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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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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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指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交付財產信託
予信託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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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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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信託業應於契約訂定後十日內,將下
列各款事項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並函報政黨
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一、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數量。
四、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對象、時期及方法。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六、簽訂契約之日期及存續期間。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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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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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之期間,信託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
後四個月內,將下列各款事項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公告,並函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一、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截至上營業年度終了委託人信託財產之種類、數量。
三、上營業年度委託人信託財產之利益取得總額與分配對象及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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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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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後,其所訂定之信託契約解除、終止或
第三條各款事項變更時,信託業應於契約變更、解除或終止後十日內,將
其變更、解除或終止之事由及日期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
方式公告,並函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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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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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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