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銀行包括本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外國銀行在
台分行。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
,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作為多用途
之支付使用者。 |
第 4 條 |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所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重覆加值式或拋棄式。
前項所稱重覆加值式,謂持卡人得重覆透過轉帳或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
方式,以增加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所稱拋棄式,謂持卡人無法重覆透
過轉帳或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方式,增加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值。 |
第 5 條 |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之交易方式得採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 |
第 6 條 |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之發行方式,得以卡片或非卡片方式發行。 |
第 7 條 |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預先吸收款項,為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收受存款之
行為。該預先收取之款項,為存款保險條例第四條之保險標的,並應提列
準備金。 |
第 8 條 |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發行現金儲值卡:
一、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不符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二、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及申請前一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機構逾放比率
平均數者。 |
第 9 條 |
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現金儲值卡。
二、簽訂特約商店。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前列各款相關業務。
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前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
第 10 條 |
每一單張現金儲值卡之儲存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萬元。 |
第 11 條 |
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在可確定儲值卡之金錢價值餘額下,持卡人得要
求發行銀行應以中央銀行發行之等值貨幣贖回其所發行儲值卡之餘額。 |
第 12 條 |
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得發行國際通用現金儲值卡或與
國外機構合作,並以銀行為發行機構。
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國際通用現金儲值卡,於國內使用時,應以新臺幣計價
,並於國內完成結算及清算程序;於國外使用時,應以外幣結算,其涉及
外匯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據外匯管理之相關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為
之。 |
第 13 條 |
銀行經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其所訂定之業務作業、內部控制、稽核制度
、安全控管作業、風險管理及帳務處理等規範,應適時檢討改進,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 |
第 14 條 |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將特約商店、合作對象及發行情形等相關資料,送
交主管機關指定機構建立檔案。 |
第 15 條 |
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及其特約商店,對申請人或持卡人之一切資料,除
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
第 16 條 |
現金儲值卡之交易,不得為持卡人卡片對持卡人卡片之資金移轉,但持卡
人主卡對其附卡之資金移轉不在此限。 |
第 17 條 |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採線上即時交易方式者,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
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帳務查核與勾稽使用。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
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採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除銀行承諾負責持卡人之損
失外,應保存因交易所產生之紀錄,及對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
少保存五年,供帳務查核與勾稽使用。 |
第 18 條 |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因業務推展需要與非金融業合作時,應依下列各款辦
理:
一、明定合作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合作對象應配合銀行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之要求。
三、客戶之資金移轉交易資訊應統由銀行控管。
四、銀行不得將發行現金儲值卡所預先收取之款項一部或全部,移轉予非
金融業。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第 1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