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
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
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
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
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
)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
情事,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
責人,但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擔任該等機構之董事長,但兼任其他銀行董事長者,該二銀行間
仍應具備投資關係。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
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
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
(五)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及
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
負責人,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且兼任該控股公司其他
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
、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
不在此限。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