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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099.02.04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
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
    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經調協未履
    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金融資產證券
      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
      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他票券金融公司、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
      社、農(漁)會信用部、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
      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
      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票券金融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
        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且具有投資關係,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長。
  (三)依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規定兼任
        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