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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099.02.04金管法字第0990054280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第    9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於事實發生後十四日內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事
    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四日內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未報經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