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
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
第 2- 1 條 |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資本適足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資本等級,其劃分標
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以上者。
二、資本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六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信用合作社淨值占資
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
第 7 條 |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及市場風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辦理。
信用合作社計算前項市場風險所需資本,應依標準法計提。 |
第 8 條 |
各信用合作社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頒之計算方法及表格,經會計師覆核於
每半年結(決)算後二個月內,申報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信用合作社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信用合作社,不適用之。 |
第 8- 1 條 |
信用合作社依前條規定申報之資本適足率,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資本適足
率計算之規定審核其資本等級。
信用合作社之資本等級經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
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
第 9 條 |
(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