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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099.08.11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4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集中保管機構: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
    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
二、外幣清算銀行: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幣短期票券參加人應收應付之外幣款項清算銀行。
三、參加人:指於集中保管機構開設劃撥帳戶或發行登錄帳戶之票券商、
    清算交割銀行或發行人。
四、自有部位:指以買斷交易買入之短期票券。
五、待交割部位:指買賣時,應交付買受人之短期票券。
六、附賣回部位:指以附賣回條件交易買入之短期票券。
七、附買回部位:指以附買回條件交易賣出之短期票券。
八、出質部位:指辦理質權設定時,出質人交付質權人之短期票券。
九、質權部位:指辦理質權設定時,質權人收受出質人交付之短期票券。
十、限制性部位:指依參加人通知限制交割或依法院通知禁止交割或不提
    示兌償之短期票券。
十一、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買入出賣人自有
      部位之短期票券,並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賣回該短期票券之交易。
十二、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買入出賣人附
      賣回部位之短期票券,並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賣回該短期票券之交
      易。
第    6     條
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管之短期票券辦理買賣之
交割,應由集中保管機構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
管之短期票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亦同。
前項帳簿劃撥,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應於中央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於
集中保管機構開設劃撥帳戶,辦理短期票券款券清算交割。但票券商為兼
營票券金融業務之證券商者,應於銀行開設存款帳戶。
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或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證券商為辦理應收應付之外
幣款項清算時,應於外幣清算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
第   23     條
票券商代銷短期票券賣予他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或投資人,集中保管機
構應於中央銀行或外幣清算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依代銷數額撥入
他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自有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帳簿
投資人自有部位。但屬同一銀行內部款項收付者,應於該銀行回覆完成收
付後辦理之。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即通知
票券商未完成代銷之交割。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一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後,應即
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自有部位,記載買入數額。
第   24     條
票券商賣與投資人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票券商帳簿
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清算銀行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
即自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
    資人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
    割銀行帳簿投資人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
項撥入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
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記載買入數額。
第   25     條
投資人賣與票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清算交割銀
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投資人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清算銀行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
即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
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
    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
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投資人自有部位或
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
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記載賣出數額。
第   26     條
票券商賣與清算交割銀行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票券
商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清算銀行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
即自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自
    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
    割銀行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
項撥入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第   27     條
清算交割銀行賣與票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清算
交割銀行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清算銀行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
即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
    。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
    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
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第   28     條
票券商間買賣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賣方票券商帳簿
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清算銀行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
即自賣方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買方票券商帳簿自有
    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買方票
    券商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
項撥入賣方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