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
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
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所開立之薪資轉帳戶。
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
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
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
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 |
第 5 條 |
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
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第一類:
(一)存款帳戶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者,應即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存款帳戶如屬偽冒開戶者,應即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
洗錢防制處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銀行並應即結清該帳戶,其剩餘
款項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二、第二類:
(一)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
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二)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
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
款行。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三、第三類:
(一)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
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二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
第 9 條 |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三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
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前之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者,其
警示期限適用前項規定。其已逾三年者,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
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
第 11 條 |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
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
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
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
,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
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
內剩餘款項: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銀行依本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
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
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之處理事宜。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
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
第 13 條 |
銀行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身分證及登
記證照以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
銀行應確認客戶身分,始得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如有下列情形,應拒
絕客戶之開戶申請:
一、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立存款帳戶者。
二、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者。
三、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
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者。
四、客戶不尋常拖延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者。
五、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者。但為就業薪
資轉帳開立帳戶需要,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任職公司之證明文件
者,不在此限。
六、受理開戶時有其他異常情形,且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
第 15 條 |
由專業中介機構代為處理之交易、曾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已解除者、依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申請開戶者或其他經研判具高風險之存款客戶或
交易,銀行除為一般性之客戶審查措施外,另應有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
包括:
一、帳戶之開立應經較高層級主管之核准。
二、確認其財產及資金來源、去處之合理性。
三、對其存款交易實施持續監控。 |
第 16 條 |
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
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
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
並作成紀錄,依內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
前項所稱紀錄及其相關資訊,至少應保存五年,並得提供主管機關、有關
單位及內部稽核單位調閱。 |
第 20 條 |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修
正發布之第九條第一項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