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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一)臺灣地區銀行、第三地區子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
辦法」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除金
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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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公
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合計以
一家為限,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百分之二十五。
(二)臺灣地區工業銀行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公司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以
一家為限,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百分之二十五。但其投資家數之限制,應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持
股百分之百子公司之投資家數合併計算,合計以一家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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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
事業。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
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
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三)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
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持股比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
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四)
1.臺灣地區工業銀行透過第三地間接投資大陸地區生產事業,及工
業銀行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生產事業,依工
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九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三十五條及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
法」等規定辦理。
2.臺灣地區工業銀行透過第三地間接投資及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
企業對大陸地區任一生產事業直接投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
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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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陸地區投資總額上限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
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
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
關係企業(不含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
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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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程序
(一)臺灣地區銀行應代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
之百之子公司,依「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及檢附文件」向金
管會申請投資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經金管會核准後再向
投審會申請。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無須向金管會申請,依經
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向投審會申請;
投審會洽金管會意見時,金管會依本管理原則審查。
(三)金融控股公司應代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
之百之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金融控股
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原則」向金管會申請投資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
相關事業,經金管會核准後再向投審會申請。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無須向金管會申請
,依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向投審會
申請;投審會洽金管會意見時,金管會依本管理原則審查。
┌────┬─────┬────────┬────────┐
│投資主體│被投資對象│家數及金額限制 │申請程序 │
├────┼─────┼────────┼────────┤
│金控、銀│金融機構 │以 1 家為限 │兩岸許可辦法第 6│
│行、第三│ │ │條及第 47-49 條│
│地區子銀│ │ │ │
│行 │ │ │ │
├────┼─────┼────────┼────────┤
│金控、銀│融資租賃公│以 1 家為限,持│依金控法第 36 條│
│行持股百│司、其他經│股比率不得低於該│4 項、銀行法第 7│
│分之百之│主管機關核│被投資事業已發行│4 條向金管會提出│
│子公司 │定之金融機│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申請,經金管會核│
│ │構以外之金│25%。 │准後再向投審會提│
│ │融相關事業│ │出申請。 │
├────┼─────┼────────┼────────┤
│工業銀行│創業投資事│以 1 家為限,持│依銀行法第 74 條│
│持股百分│業、融資租│股比率不得低於該│向金管會提出申請│
│之百之子│賃公司、其│被投資事業已發行│,經金管會核准後│
│公司 │他經主管機│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再向投審會提出申│
│ │關核定之金│25% │請。 │
│ │融機構以外│ │ │
│ │之金融相關│ │ │
│ │事業 │ │ │
├────┼─────┼────────┼────────┤
│銀行持股│其他事業 │不得超過被投資事│無須向金管會申請│
│超過百分│ │業實收資本總額或│,依經濟部「在大│
│之五十之│ │已發行股份總數 5│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子公司 │ │% │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向投審會提出申│
│金融控股│其他事業 │不得超過被投資事│請;投審會洽金管│
│公司之子│ │業實收資本總額或│會意見時,依本管│
│公司 │ │已發行股份總數 1│理原則審查。 │
│ │ │5% │ │
└────┴─────┴────────┴────────┘
註一、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
或參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所為之投資,其累積指撥之
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百
分之十五。
註二、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
制之關係企業(不含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
)赴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
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