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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100.07.13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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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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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金融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本國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本國銀行之資產、負債與淨值之比率,
    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持有下列各款資產之餘額依其權數計算後,各款合計之總餘額不得
      低於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四十:
      1.持有新臺幣現金餘額以百分之八十五計算。
      2.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存放中央銀行及轉存中央銀行之新臺幣存款
        餘額合計數以百分之八十五計算。
      3.持有我國政府發行新臺幣債券及票券餘額合計數以百分之八十五
        計算。
      4.持有我國公、民營企業發行之新臺幣債券、票券、受益證券及資
        產基礎證券,符合投資等級以上者之餘額合計數以百分之七十五
        計算;未達投資等級者之餘額合計數以百分之七十計算。
      5.持有我國企業發行之新臺幣股票之餘額合計數以百分之五十五計
        算。
      6.對本國人新臺幣購屋貸款餘額(不含催收款)以百分之八十五計
        算。
      7.對我國公、民營事業、政府機關及私人新臺幣放款(扣除前款購
        屋貸款餘額),有擔保之餘額合計數以百分之七十計算;無擔保
        之餘額合計數以百分之六十計算。
      8.投資我國境內自用不動產之投資總額以百分之六十計算。
(二)與該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併計,對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本國銀行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各法人及其關
      係企業,其淨資產總餘額(各項交易之資產餘額減除負債餘額),
      不得超過該本國銀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五十。該本國銀
      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上開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明
      書日為計算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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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所稱投資等級,係指符合「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
    規定」第四點規定各款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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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點所稱之擔保係指銀行法第十二條所規定各款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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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符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點第二款之本國銀行
    ,應於上開修正規定生效後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前項調整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本國銀行得檢具理由及調整計
    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