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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101.02.02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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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業務範圍
(一)OBU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業務項目。
(二)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依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辦理,惟有不
      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金管會)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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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往來對象:
(一)OBU :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包含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二)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不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