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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101.12.2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4     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不得發行金融債券:
一、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尚未改善者。
二、申請發行時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達百分之五以上尚未改善者。
三、申請發行前一年內,因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核處罰鍰次數達三次以
    上或累計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尚未改善者。
四、申請發行時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
    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
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主管機關檢查之累積盈虧扣除出售不
    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負者。
六、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或經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
    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負,或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
    四條規定限期命其補足資本者。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銀行,為改善體質或財務狀況,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發行金融債券,其最低面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且銷售及銷售
後轉讓對象以銀行、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參與該行資本強
化計畫之特定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
臺幣五千萬元之公司或基金,或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
臺幣五千萬元者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狀況限制銷售
對象,並得限制銷售後轉讓對象以參與該行資本強化計畫之特定人為限。
前揭各符合條件之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盡合理調
查之責任。
第    6     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
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但工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有正當
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
    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八條第
    二項及第九條第三項與投資人權益相關之事項、金融債券得否中途解
    約、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法律效果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銀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
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銀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第三
項告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