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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101.12.2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4     條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司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未符合要保資格,存保公
司應報請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促其改善: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及農、漁會信用部
    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未符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最低比率者。
二、逾期放款金額占放款總額比率逾百分之一或應予評估資產逾資產總額
    百分之一者。
三、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逾淨值三分之一者。
四、淨值小於實收資本(外國銀行為匯入資本;信用合作社為股金;農漁
    會為信用部事業資金及事業公積總和)三分之二者。
五、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制度或內部稽核制度不
    健全或有其他業務經營不健全事項,有增加承保風險、危及存款人權
    益事項之虞者。
六、現任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
    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顯示有害於金融業務健全經營之虞者。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司審核無前項情事而核准為要保機構者,應與存保公司
簽訂存款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