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普通股、永續非累積特別股、預收股本、資本公積、
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虧(應扣除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
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評價利益、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
額)、非控制權益及其他權益項目(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除外)
之合計數額減除商譽、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庫藏股、不動產首次適
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定成本產生之保留盈餘
增加數及依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
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列為第一類資本者,當次發行額度,應
全數收足,且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超出限額部分,得
計入第二類資本:
一、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第一類資本金額。
二、投資於其他事業自第一類資本扣除金額。 |
第 4 條 |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永續累積特別股、不動產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時,
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定成本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營業準備及
備抵呆帳、非永續特別股之合計數額減除依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前項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指票券金融公司所提備抵呆帳及保
證責任準備超過票券金融公司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額
,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二五,採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者,
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零點六。
第二類資本所稱永續累積特別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票券金融公司因付息致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者
,應遞延支付股息,所遞延之股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第二類資本所稱非永續特別股,列為第二類資本者,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
百分之五十,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三、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四、票券金融公司因付息或還本,致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
率要求時,應遞延股息及本金之支付。 |
第 5 條 |
第三類資本之範圍為非永續特別股、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
之四十五及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評價利益之
百分之四十五之合計數額。
第三類資本所稱非永續特別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發行期限二年以上。
三、在約定償還日期前不得提前償還。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票券金融公司因付息或還本,致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
率要求時,應遞延股息及本金之支付。 |
第 8 條 |
票券金融公司應計算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資本適足率,另票券金融公司與
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七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
,並應計算合併資本適足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
第 10 條 |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公司及合併
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公司及合併資
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
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
報資本適足率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票券金融公司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票券金融公司,不適用之。 |
第 15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