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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102.02.21修正)
歷 史 法 規
   1   
一、本計算方法依據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2   
二、票券金融公司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依本計算方法規定,本計
    算方法未規定者,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金管銀(一)字第○九六一○○○○○二五號令發布「銀行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及一百年十月三日金管銀法字
    第一○○一○○○五八八○號令之相關規定辦理。
   3   
三、票券金融公司持有銀行、證券、保險、票券、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金
    融相關事業所發行得列入合格資本之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於計
    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時,若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由第一類
    資本及合格第二類資本中各扣除百分之五十投資之帳列金額:
(一)列屬銀行簿或母公司所發行之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
(二)列屬交易簿之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且最近三個月內未從事買
      賣斷或附條件交易者。
(三)列屬交易簿之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外部信用評等在 BB(含
      )級或 twBBB(含)級以下者或已有債信不良情形者。
(四)持有同一金融機構發行之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之總額,超過該
      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之數額者。
(五)列屬交易簿之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之合計數額,減除已依上開
      (二)、(三)及(四)之規定應自自有資本扣除之數額後,超過
      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之數額者。
   4   
四、票券金融公司持有之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適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金管銀法字第○九八
    ○○○五一一一○號令有關應分別由第一類資本及合格第二類資本中
    各扣除百分之五十「投資合格資本工具之約當帳列金額」等相關規定
    。
   5   
五、票券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形者,計算資產負債表表外項目之信用風險時
    ,信用轉換係數應適用百分之百,而風險權數應依「銀行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所適用風險權數之二倍數額
    計算;計算資產負債表表內之信用風險時,一律視為對關係企業之資
    金移轉,應分別由第一類資本及合格第二類資本中各扣除百分之五十
    授信之帳列金額:
    1.對其母公司或子公司辦理之授信。
    2.徵取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之授信。
   6   
六、本計算方法所稱母公司或子公司,指該公司與票券金融公司間具有國
    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七號所稱之控制能力。
   7   
七、採標準法計算權益證券投資之信用風險者:
(一)持有銀行、證券、保險、票券、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金融相關事業
      所發行之權益證券,除已納入合併資本適足率計算者外,應分別由
      第一類資本及合格第二類資本中各扣除投資帳列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註 1)。
(二)依「票券金融公司轉投資管理辦法」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者,如該
      投資具公開交易市場者,其適用之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三百;不具公
      開交易市場者,其適用之風險權數為百分之四百。
(三)依「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投資非金融相關
      事業者之權益證券,其適用之屬交易簿者,依市場風險之資本計提
      規定處理,如對同一證券同時持有明確有效之避險部位者,得以長
      短部位互抵後之淨部位計提資本,淨短部位則取絕對值視為淨長部
      位處理;其屬銀行簿者,如具公開交易市場,其適用之風險權數為
      百分之三百;不具公開交易市場者,其適用之風險權數為百分之四
      百。
(四)對單一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超過票券金融公司實收資本之百分之
      十五,或對非金融相關事業投資總額超過票券金融公司實收資本之
      百分之六十者,其超過部分應分別由第一類資本及合格第二類資本
      中各扣除投資帳列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註 1:有關分別由第一類資本及合格第二類資本各扣除百分之五十規定,
      如合格第二類資本不足扣除時,則由第一類資本扣除。本計算方法
      說明之資本扣除規定,均依此相同原則處理。另有關帳列於備供出
      售金融資產之金融業投資扣除方式,請參閱附表【表 2-F】及【表
      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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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採基本指標法計算作業風險者,營業毛利之計算:
    ┌────┬────┬────────────┬─────┐
    │營業毛利│GI  註記│會計項目                │說明      │
    │定義    │(註 2)│                        │          │
    ├────┼────┼────────────┼─────┤
    │利息淨收│+       │利息收入                │          │
    │益      ├────┼────────────┼─────┤
    │        │-       │利息費用                │          │
    ├────┼────┼────────────┼─────┤
    │利息以外│+       │手續費淨收益            │          │
    │淨收益  ├────┼────────────┼─────┤
    │        │+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
    │        │        │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      │          │
    │        ├────┼────────────┼─────┤
    │        │+       │交易簿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列屬銀行簿│
    │        │        │已實現出售損益          │者不納入  │
    │        ├────┼────────────┼─────┤
    │        │+       │採用權益法認列之子公司、│其中投資處│
    │        │        │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分損益不納│
    │        │        │                        │入        │
    │        ├────┼────────────┼─────┤
    │        │+       │兌換損益                │          │
    │        ├────┼────────────┼─────┤
    │        │+       │其他非利息淨損益        │          │
    │        ├────┼────────────┼─────┤
    │        │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不納入    │
    │        │        │實現出售損益            │          │
    └────┴────┴────────────┴─────┘
  說明:營業毛利之定義:「利息淨收益」加上「利息以外淨收益」。
  其中,1.不得扣除授信以外之其他業務損失準備(例如提列責任準備等
          所產生之費用)及處分不動產及設備之損益等以及授信資產呆
          帳費用。
        2.不得扣除營業費用及支付給委外服務提供者之費用,但包含票
          券金融公司提供委外服務所收取之收入。
        3.不計銀行簿已實現之有價證券出售損益。
        4.不計特殊或異常項目之損益,及保險理賠收入等。
        5.於計算合併資本適足率時,採用權益法認列之子公司、關聯企
          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之會計項目應改為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
          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

註 2:GI  註記「+ 」為 GROSS INCOME 之加項,「-」為 GROSS INCO-
      ME  之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