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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除依其他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
辦理。
前項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及信用卡業務
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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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除下列情形得予出售外,應以自行催理為原則
:
(一)金融機構最近四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帳)款比率大於百分之三,
經自行催理,仍無法改善,並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
(二)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授信案件之借戶相同且需與聯貸案件併同處
理之案件。
(三)境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授信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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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除聯貸案件係由參貸行共同決定外,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出售不良債權前,應依據其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或外部專家
估價以決定建議底價。如建議底價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時或應買人之資格條件未明確排除關係人時,其估價
不得僅依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為之。
(二)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及標售條件內容等資料應提報董(理)事會
決議,決議過程應注意利益迴避原則,並盡保密之義務。
(三)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如含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四十四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理)
事出席,及出席董(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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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應訂定應買人之消極資格條件,且應與買
受人約定不得有不當催收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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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之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下列情形外,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
1.債權可全數收回或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售。
但不得有利害關係人非常規交易情事。
2.不良債權經公開標售而未成交者,得與參與競標之最高出價應買
人議價之。惟成交價格不得低於該應買人之原始出價。
3.境外分行之不良債權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不良債權,得依
當地實務出售。
(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於董(理)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不良債權後,應
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非公開
發行之金融機構,除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由母公司公告申報外
,應於所屬業別公會網站為之。
(三)金融機構標售不良債權之公告,須刊登於所屬業別之公會網站。自
公告日起至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少須為七個工作日,領取標售
資料截止日至決標日,除無擔保案件至少須有七個工作日外,其餘
案件應有二十八日以上工作日。
(四)出售標的之借款人、保證人、背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本注意事項
第三點規定估價之外部專家,及前述之人擔任負責人之法人不得參
與議價或投標。
(五)對於應買人之資格條件,應於領標時進行資格審查,不得以於標售
公告聲明「保留拒絕投標人投標權利」之方式拒絕特定應買人。
(六)金融機構如擬對得標之應買人辦理授信,則該授信應為擔保授信且
所徵取之擔保品不得包括自身所出售之不良債權。
(七)招標程序不得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
(八)金融機構應於買賣合約簽訂後五日內於本會銀行局金融機構網際網
路申報系統申報出售不良債權之資料。
(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於交割完畢後,應將處理結果提報董(理)
事會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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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標售公告內容或投標須知,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並應揭露下列各項
內容:
(一)得標後之付款條件。
(二)金融機構如指定催收機構時,應公告委託催收之契約內容、指定之
催收機構名單以及相關催收費用之計算。
(三)如保留不予決標之權利則應敘明不予決標之特定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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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如由關係人得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資訊之揭露:應於其財務報表中揭露該債權之買受人、總債權
金額及買受價格等資訊。
(二)交易之事後管理:金融機構應要求買受者每半年回報各戶債權回收
金額及各類債權回收金額。
(三)售後之稽核:出售合約訂定後,金融機構內部稽核部門應將關係人
交易之各項交易條件、履約情形作成稽核報告,並依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提報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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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三點第一款及前點所稱關係人之範圍,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
四號及「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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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售後管理:
(一)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如買受人未依契約完成付款者,應就未支
付部分依各業別「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規定提足損失準備。
(二)附條件交易之管理:買賣契約訂有利潤分享條件者,應明訂利潤分
享之具體內容,以及金融機構後續進行稽核之方式。
(三)契約簽訂之付款條件應與公告之付款條件相同,且契約一經簽訂,
付款條件即不得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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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對於本注意事項規定之董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
人員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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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金融機構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並依據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