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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提升景氣金融機構辦理非中小企業專案貸款暨信用保證要點(103.04.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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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升景氣,協助企業取得營運資金,爰依據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十一日召開經濟景氣因應策略小組第八次會議結論,訂定本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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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貸款總額度:新臺幣三千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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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貸款資金來源: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支應,如資金不足,再由中
    央銀行協調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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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作銀行:中華民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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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貸款對象:規模超過行政院核定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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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貸款條件如下:
(一)貸放利率:依各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理。如貸款企業於貸款前一季
      及貸款期間未裁員者,承辦金融機構得酌降利率。
(二)融資種類:
      1.短、中期過轉融資:包含保證及承兌等間接授信。
      2.資本性支出融資:對企業因購置機器、設備、土地、廠房及營業
        場所等資本性支出(含資本化之修繕費用)需要而辦理之融資。
(三)每一企業貸款額度:按企業實際需要、承貸金融機構及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相關規定辦理。
(四)融資期限及償還方式:
      1.短期週轉融資:憑票據、信用狀辦理者,每筆融資期間最長以一
        百八十天為限;其他週轉融資最長以一年為限。
      2.中期週轉融資:最長以五年為限,並約定自貸放日後按月或按季
        分期平均攤還,但憑工程合約辦理者,不受前開分期攤還方式之
        限制。
      3.資本性支出融資:依計畫完成所需時間及申請企業財務狀況核定
        之,最長不得超過十年,寬限期最長二年。惟企業提供廠房及其
        土地等不動產為擔保品之資本性支出融資,其借款期限得不受十
        年之限制,由承貸金融機構視個案決定之。
      4.建築業者辦理中期週轉融資及資本性支出融資,其償還方式得不
        受前二目之限制,由各承貸金融機構依總行核貸作業規定辨理。
      5.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貸款期限或償還
        方式,不受前四目規定之限制。
(五)擔保條件:依各承貸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如有擔保品不
      足,得依信保基金訂定之「提升景氣非中小企業專案貸款信用保證
      要點」有關規定辦理。本專案保證額度不併入其他信用保證額度計
      算,並訂定上限規範如下:
      1.短、中期週轉融資:每一企業融資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千萬元
        。
      2.資本性支出融資:每一企業融資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億元。
(六)信用保證成數:信用保證成數最高為貸款額度之七成(限新貸,借
      新還舊貸款不予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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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金融機構辦理本項專案貸款應注意借款企業資金用途之允當性。
    借款企業應出具資金不得流出境外之承諾切結書。惟資金如用於採購
    進口原物料、機器設備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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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本專案貸款暨信用保證,應依照授信及
    信用保證相關規範辦理。其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損失,
    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其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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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承貸金融機構與借款企業訂約時,應約定其及信保基金得派員前往借
    款企業調查相關貸款之運用情形,借款企業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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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濟部工業局設立單一窗口,受理企業融資遭遇困難案件,如經該局
    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信保基金評估,係屬對國家經濟發展確有助益
    且計畫可行者,請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並洽請金融機構辦理融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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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辦理本專案貸款績效良好之機構,請相關主管機關優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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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