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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103.11.12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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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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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約定違反民法債編保證章節有關強制禁止規定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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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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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授權金融機構得隨時查調借款人或保證人之
    課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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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約定概括授權金融機構得就借款人及保證人所提供之各項個人資
    料,為履行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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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約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時,僅由金融機構登帳扣抵即生抵銷之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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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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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於契約存續期間任意調整
    借款人之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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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約定借款人僅得向特定之保險公司投保,或禁止、限制借款人自
    由投保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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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
    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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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金融機構辦理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稱自用住宅放款,不得約定徵
      取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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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金融機構辦理前點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約
      定徵取一般保證人。
      如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而主動向金融機構提出一般保證人者
      ,得不受前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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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金融機構就前二點情形,不得變相約定下列情事之一:
  (一)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
  (二)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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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金融機構辦理第十一點所稱自用住宅放款,無保證人書面同意者,
      其約定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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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不得約定金融機構之廣告及與借款人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
      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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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不得約定借款人提前還款應給付違約金。但另提供優惠貸款條件及
      限制清償期間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