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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行得依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規定,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2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
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本點
第二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
(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
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本注意事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
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 |
3 |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
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
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
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核准之機構。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
元之法人或基金。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目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
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
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3.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
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或前款之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
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
4 |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
屬專業客戶者。
中華民國境內之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銀行要求
變更為一般客戶。 |
5 |
五、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檢具本會規定之申請書件,向本會
申請核准,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規定標準。
(二)無備抵呆帳提列不足情事。
(三)申請日上一季底逾放比率為百分之三以下。
(四)申請日上一年度無因違反銀行法令而遭罰鍰處分情事,或其違法情
事已具體改善,經本會認可。
銀行經本會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
申報系統營業項目中登錄後,始得開辦。 |
6 |
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報經董
(理)事會核准,修改時亦同,其內容如下:
(一)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營策略。
(二)作業準則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業務原則與方針。
2.業務流程。
3.內部控制制度。
4.定期評估方式。
5.會計處理方式。
6.內部稽核制度。
7.風險管理措施。
8.客戶權益保障措施。
董(理)事會應視商品及市場改變等情況,適時檢討前項之經營策略
及作業準則,並應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所承擔之風險
是否在銀行容許承受之範圍,每年至少檢討一次。但外國銀行在臺分
行依總行規定定期辦理檢討者,不在此限。 |
7 |
七、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者(其中屬辦理期貨商業
務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除下列應經核准後始得
辦理之商品者外,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組合,並於
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
報本會:
(一)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及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
約。
(二)涉及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前項第一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於申請書
件送達本會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本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
理。但銀行不得於該十五日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第一項第二款商品之許可逕向中央銀行申請。 |
8 |
八、銀行申請辦理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者,應檢送申請書
連同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董(理)事會或適當人員授權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本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應包括商品介紹、商品特性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 |
9 |
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申報本會時,如書件不完備或未依限補正者
,本會得令於補正前暫停辦理。 |
10 |
十、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擬訂,並報經本會備查之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規範,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於風險之辨
識、衡量、監控及報告等程序落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階管理階層
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
承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理)事會審定。
(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銀行應
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
監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三)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銀行應依照部位性質分別訂
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銀行
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四)銀行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包括各相關部門之權責
,並應由財務會計、法令遵循、風險控管、產品或業務單位等主管
人員組成商品審查小組,於辦理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前,商品審查
小組應依上開規範審查之。如為新種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經商品
審查小組審定後提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銀行
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各項:
1.商品性質之審查。
2.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3.風險管理之審查。
4.內部控制之審查。
5.會計方法之審查。
6.客戶權益保障事項之審查。
7.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五)銀行應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及考核原則,應避
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包括
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
及確實執行認識客戶作業(KYC)等項目,且應經董(理)事會通
過。
(六)銀行應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評價、風險成本及營運成本等因素
,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定價政策,並應建立內部作業程序,審慎檢
核與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之合理性。
前項第四款所稱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之類型,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
會備查。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依總行規定執行風險管理制度,惟仍應遵循第一
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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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銀行,有下列事項之一者,其辦
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避險為限:
(一)最近一季底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
(二)本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
(三)備抵呆帳提列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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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國
際會計準則(IAS )、解釋、解釋公告及相關法規辦理。各項業務
對交易雙方之各相關限制或規定,不得因組合而有放寬或忽略之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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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有涉及新臺幣及外幣之轉換部分,應依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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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相關法規及內部規定防範利益衝突
及內線交易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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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
入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
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尤其是期限
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弊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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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銀行辦理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
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
17 |
十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
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
(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
習三個月以上。
(二)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
從事結構型商品推介工作之人員及相關管理人員,須具備第二項資
格條件之一或通過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 |
18 |
十八、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交易資
訊。
銀行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規定之作業規範向該中心報送
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等相關資訊。 |
19 |
十九、銀行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得訂定交易提前
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
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
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
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 |
20 |
二十、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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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與交易
相對人簽訂 ISDA 主契約(ISDA Master Agreement ),或依其
他標準契約及市場慣例辦理。
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
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或簽訂 ISDA 主契約)、產品說
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
本。
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
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
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前項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應遵循事項,由銀行公
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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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
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
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服務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於避險
目的,與銀行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
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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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
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
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
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
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辦理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告
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前項銀行告知內容範圍及錄音方式,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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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銀行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在完
成交易前,至少應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銀行並應派專
人解說並請客戶確認。
銀行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訂定
向客戶交付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該作
業程序辦理。
銀行與一般客戶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應提供交易確認書
(應包含交易確認書編號)予客戶。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風險預告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
大風險或損失以粗黑字體標示。 |
25 |
二十五、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除應於交易文件
與網站中載明交易糾紛之申訴管道外,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
時,應即依照銀行內部申訴處理程序辦理。
銀行與一般客戶之交易糾紛,無法依照銀行內部申訴處理程序完
成和解者,該客戶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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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時,不得以存款之名義為之
。 |
27 |
二十七、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以下評估:
(一)銀行應進行客戶屬性評估,確認客戶屬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
並就一般客戶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
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
三個等級,並請一般客戶簽名確認。
(二)銀行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並留存書面資料以供查證,相關評估
至少應包含以下事項:
1.評估及確認該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
之合理性、交易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2.就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
結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
之商品風險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3.評估及確認提供予客戶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正確
性及充分性。
4.確認該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客戶投資。 |
28 |
二十八、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
控制:
(一)銀行應依前點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客戶
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
度。
(二)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
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般
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對於無
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
契約審閱期間。
(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銀行應向客戶宣讀
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
(四)銀行與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銀行與
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
同意,免依前款規定向客戶宣讀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及以錄音
方式保留紀錄。
(五)前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
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及錄音方式,由銀行公
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
29 |
二十九、銀行應將第二十七點及前點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
目並辦理查核。 |
30 |
三十、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前,應向客戶說明下列事項:
(一)該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
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二)該結構型商品因銀行或他人之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有直接導
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三)該結構型商品因其他經本會規定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
,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銀行就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服務,涉有契約權利行使期間、解除
期間及效力之限制者,亦應向客戶說明之。
銀行就第一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充分揭露並明確告
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
訊,其中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 |
31 |
三十一、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之推介或提供相關資訊及行銷文件,不得有
下列情形:
(一)藉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之核准、核備或備查,作為證實申請事
項或保證結構型商品價值之陳述或推介。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三)結構型商品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四)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結構型商品。
(五)誇大過去之業績或為攻訐同業之陳述。
(六)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
(七)內容違反法令、契約、產品說明書內容。
(八)為結構型商品績效之臆測。
(九)違反銀行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十)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結構型商品限於專業客戶交易者,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之行為。 |
32 |
三十二、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
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該結構型商品係提供予屬
自然人之一般客戶,銀行應提供客戶市價評估資訊。 |
33 |
三十三、銀行得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種
類,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
34 |
三十四、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得連結之標的範圍,
應與證券商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業務
交易得連結之標的相同。
銀行辦理前項商品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
相關資料。 |
35 |
三十五、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關履約給付方式、交易
相對人集中保管帳戶之確認開立、避險專戶有價證券質押之禁止
、基於避險需要之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相關規定、交易相對
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確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集中度管理
、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限制規定,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規定辦理。
銀行為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
市櫃股票者,應設立避險專戶,其開立、履約給付及資訊申報作
業,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
36 |
三十六、外國銀行在臺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本注意事項規定之
董(理)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
37 |
三十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如有未符本注意事項規定者,應
於本注意事項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
38 |
三十八、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會
得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或
停止辦理特定商品或本項業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