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
發卡機構應建立核發信用卡管理機制,以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正卡申請人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
充分之還款能力,並瞭解其舉債情形。
二、所核給之額度應與正卡申請人申請時之還款能力相當,且核給額度加
計申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含信用卡)歸戶總餘額與申
請人最近一年內平均月收入之倍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發卡機構
於調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時,仍應符合本款規定。
三、應訂定核給正卡申請人之總信用額度與最近一年內平均月收入倍數之
管理規範,並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前述董(理)事會應盡之義務由其總行授權人員
負責。
四、應將正卡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
短期間內有密集被查詢之情事列為審核要件之一。
五、正卡申請人於聯徵中心有「代償註記」者,應確認其具有還款能力。
六、不得以聯徵中心之信用資訊作為核准或駁回之唯一依據。 |
第 29 條 |
信用卡業務機構出售信用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時,除符合金融機構
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查證辦理催收作業者之催收標準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
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
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三、公開標售不良債權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
四、出售後,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之公司名稱
、債權金額、信用卡業務機構之檢舉電話。
五、經民眾申訴或其他管道得知資產管理公司涉及暴力、脅迫、恐嚇、辱
罵、騷擾、誤導、欺瞞或洩漏個人資料等非法行為時,信用卡業務機
構經查證屬實,應立即與該公司解約,且向該公司買回不良債權及請
求違約金。
六、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將前款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偵辦,及送聯徵中心
建檔,且各信用卡業務機構之不良債權不得再出售予該資產管理公司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第 42 條 |
發卡機構於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中,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並
經申請人以簽名或其他得以辨識申請人同一性及確定申請人意思表示之方
式確認:
一、所收取之利率及各項費用,並詳列計收標準及收取條件。
二、持卡人未按時依約繳款之紀錄,將登錄聯徵中心,而影響未來申辦其
他貸款之權利。
三、發卡機構與第三人合作,如涉及持卡人資料之使用,應設計欄位供申
請人自行勾選是否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予該第三人,並明列其使用範圍
。
前項第一款應於發卡機構網站揭露。
發卡機構不得於信用卡申請書中,以「正卡申請人代理附卡申請人簽名申
請附卡」之方式受理附卡申請。
發卡機構如於信用卡申請時,要求申請人提供正、附卡持卡人及保證人以
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強制申請人提供,或作為核准或駁回申請之依據。
二、應向申請人說明提供該等個人資料之目的。
三、不得將該等個人資料用於徵信或催收作業。
四、如經第三人本人要求,應即停止使用其個人資料。 |
第 52 條 |
發卡機構應訂定信用卡申訴處理程序及設立申訴與服務專線,且應將該專
線記載於卡片背面,並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另於所屬網站公告
,以保障持卡人之權益。
除依主管機關規定免報送資料者外,發卡機構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
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
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
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