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及 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 前項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儲值款項,以扣除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應繳存 準備金後之餘額計算之。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各款運用儲值款項之比率,合計 不得逾百分之六十。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銀行存款,不包含專用存款帳戶。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稱孳息或其他收益,以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 息或其他收益總額計算之。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計提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