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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104.04.27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第四項、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組織及管理,應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
二、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三、營業收入:指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及依本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
第    4     條
本基金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於每年五月底前,自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提撥之,
其提撥比率如下:
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手續費收入:
(一)第一年:提撥新臺幣二百萬元。但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
      務者,提撥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提撥萬分之一。
(三)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提撥萬分之三。
(四)第十一年起:每年提撥萬分之五。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
    收益總額: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應計提金額,提撥百分
    之五十。
前項營業收入之範圍,以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告所載者為準。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一年度所
保管使用者支付款項每日餘額之和除以實際天數,按其前一年度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金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計提撥。
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第一年提撥不足新臺幣二百萬
元,或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第一年提撥不足新臺幣五十
萬元,應於其後年度提撥補足之。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依前條規定提撥之金額。
二、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以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專戶方式儲存
,其孳息併入本基金。
本基金之總額暫定為新臺幣五億元。
第    7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以第三人之地位向
    消費者為清償。
二、本基金之人事、行政、衍生稅賦及其他管理事務之必要費用。
第    8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清償,應組成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辦理之。
基金會依前條規定動用本基金之決議,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第    9     條
基金會置委員若干人,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指派一人
擔任,並得另聘任專家學者一至二人擔任委員。任期內因故改指派或改聘
任者,其任期以任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基金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基金會設執行秘書一人,必要時得另增聘會計或稽核一至二人,辦理有關
事務。
前項人員得由基金會聘請適當人員兼任之。
第   10     條
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本基金繳存金額之核計。
二、依第七條規定動用之審議。
三、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及動用之審議。
第   11     條
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四條規定繳付或拒絕繳付本基金者,基金會應函報主
管機關。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