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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104.06.09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3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合格資本,依下列業別及方式分別計算之:
一、銀行業、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及保險公司:依各業別資本適足之相
    關規定計算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自有資本或約當數額。
二、信託業、期貨業、創業投資事業及融資租賃業:以帳列淨值計算。
三、信用卡業:比照銀行業計算。
四、國外金融機構:除所在地之監理機關另有規定外,比照信託業、期貨
    業及創業投資事業計算。
五、其他金融相關之事業: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比照業務相關之業別計
    算外,比照信託業、期貨業及創業投資事業計算。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法定資本需求,依下列業別及方式分別計算之:
一、銀行業: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計算之
    風險性資產總額與其法定最低資本適足率相乘後之數額。
二、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及保險公司:依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定
    ,計算之風險性資產總額、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風險資本與其法定
    最低標準比率相乘後之數額或約當數額。
三、信託業、期貨業及創業投資事業:為其全部自有資產總額減除應收稅
    款(含應收退稅款)及預付稅款後之百分之五十。
四、融資租賃業:為其全部自有資產總額減除應收稅款(含應收退稅款)
    及預付稅款後之百分之十。
五、信用卡業:比照銀行業計算。
六、外國金融機構:除所在地之監理機關另有規定外,比照信託業、期貨
    業及創業投資事業計算。
七、其他金融相關之事業: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比照業務相關之業別計
    算外,比照信託業、期貨業及創業投資事業計算。
第    4     條
集團合格資本淨額,為集團合格資本總額扣除下列數額後之餘額:
一、金融控股公司對於子公司之股權及其他合格資本之投資帳列金額減除
    已遞減之金額後,得計入資本之餘額。
二、子公司之合格資本及法定資本需求,依信託業、期貨業、創業投資事
    業及融資租賃業之方式計算者,該等子公司之資本溢額。
三、依銀行業或票券金融公司計算合格資本方式之子公司者,該等子公司
    來自次順位債券之資本溢額(不包含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
    管理辦法第八條所定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條件者),補
    充其他銀行業或票券金融公司資本缺額後之數額之二分之一。
四、依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方式之子公司者,該等子公司來自資本性質債
    券之資本溢額(不包含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八
    條所定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條件者),補充其他保險業
    資本缺額後之數額之二分之一。
前項已自集團合格資本總額中扣除之投資帳列金額,不再計入集團法定資
本需求。
第    5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主管機關發布之計算方法及表格,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報資本適足率: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集團資本適足率
    ,並檢附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集團資本適足
    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金融控股公司經由
    網際網路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料規定,申報集團資本適足率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金融控股公司隨時填報集團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
關資料。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