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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104.06.24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34- 1  條
銀行辦理授信,應訂定合理之定價,考量市場利率、本身資金成本、營運
成本、預期風險損失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
或從事授信業務。
第  1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
    款。
三、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擔任負責人或
    負責人違反同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
    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違反情節重大、於規定期限內仍不
予改善或改善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