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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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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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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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應於結合前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
申報。
前項規定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情形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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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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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收受金融控股公司設立申請時,應告知申請人如有
本辦法前條適用情形,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報案件,得徵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意見。對於該案件所為之相關決議或決定,公平交易委員會
應函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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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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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者,應依公平交易委員
會所定格式提出事業結合申報書並檢具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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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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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提出結合申報,公平交易委員會除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
案件之處理原則」所列考量因素進行審理外,得審酌以下因素:
一、對於金融市場穩定性及健全性之影響。
二、對於金融服務普及性及近便性之影響。
三、對於金融服務創新之影響。
四、金融相關主管機關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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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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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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