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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104.07.21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4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辦理結算所產生參加人應收及應付之清算款項
為新臺幣者,應申請中央銀行辦理之。但參加人為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證
券商者,由其選定一家銀行辦理之。
參加人應收及應付之清算款項為外幣者,其款項結、清算應經主管機關及
中央銀行核准經營外幣結算機構及外幣清算銀行辦理;其涉及外匯業務者
,並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第   31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維持保管、結算及交割系統正常運作。如有
正當理由,需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應事先通知參加人、主管機關
、中央銀行或外幣結算機構,並依第二十五條第十一款之因應措施儘速處
理。
第   5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