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貪污、重利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
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
年者。
四、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
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
限。
六、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七、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
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農會
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主管機關或信
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八、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九、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十一、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
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
償者。
十二、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非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
用前條第二款及前項規定。 |
第 7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
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八、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九、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
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或其
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十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十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
行者。
十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
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四、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
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
償者。
十五、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
十七、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
第 11 條 |
信用合作社經理人不得有第七條所列各款情事。 |
第 21 條 |
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應由理事會、監事會分別推選理事、監事至少五人組
成資格審查委員會,應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按其登記順序審查
資格,並確定是否具專業資格,且該委員會於本屆選舉結束後自動解散。
資格審查委員如其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
者為候選人,應於審查該候選人資格時自行迴避。
信用合作社應將審查結果分別通知各候選人,其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准限
期申請複審一次。 |
第 29 條 |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選舉人應親自圈寫,但因不識字或身體失能致無法圈
選時,得請求監選人依其意旨,代為圈寫。 |
第 5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十
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