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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105.01.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2- 1  條
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於主管機關
指定之本國銀行國外分行亦適用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
    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
    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
    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機
    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
      元者。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
        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
        ,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
      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法人或基金。
四、同時符合以下三目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
      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
      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前三款之一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第    3- 1  條
銀行與符合修正前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總資產未逾新臺幣一億元之專
業客戶,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仍存續者,得依原條件繼續辦理至到
期或予以平倉;該客戶為降低整體暴險,後續所辦理之交易,得繼續以專
業客戶身分與銀行辦理,但契約天期不得逾原存續交易之剩餘天期。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一般客戶,係指非屬專業客戶者。
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銀行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
第   20     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交易資訊。
銀行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稱聯徵中心)規定之作業規範
向該中心報送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等相關資訊。
銀行核給或展延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時,應請
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或透過聯徵中心查詢
。
銀行應參酌前項資訊,審慎衡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承擔意願及與其他金
融機構交易額度後,覈實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以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
過其風險承擔能力。銀行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之控管機制,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訂定徵提期初保證金機制及追繳保證金機制
。徵提期初保證金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5- 1  條
銀行不得與下列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一、自然人客戶。
二、非避險目的交易且屬法人之一般客戶。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交易,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屬匯率類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一)契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二)契約比價或結算期數不得超過十二期。
(三)非避險目的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
      之三點六倍。
二、前款商品以外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一)非避險目的交易契約,其比價或結算期數十二期以下(含)者,個
      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六倍。
(二)非避險目的交易契約,其比價或結算期數超過十二期者,個別交易
      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九點六倍。
三、前二款所稱平均單期名目本金為不計槓桿之總名目本金除以期數之金
    額。
第   38- 1  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確實遵循銀行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