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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105.05.09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0     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專業投資人者
,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之外國
    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
    交易所交易之標的:
(一)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債券(Exchange Traded Note,以下簡稱 ETN
      )。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或私募外
    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私募之境外基金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
    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二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
    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
      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
      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
    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於國內受託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第十六條規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二、黃金。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第   11     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非專業投資人
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之外國
    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
    交易所交易之標的:
(一)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二)以投資股票、債券或商品(限黃金)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以投資股票、債券或商品(限黃金)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債券(ETN)。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外幣計價
    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
    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五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
    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六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
      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
      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
    國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七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由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
    品。
十一、黃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