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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06.02.24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4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金融控股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
      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金融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拆放金
    融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持有供交易及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指定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
      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一)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2.非屬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持有至到期日及以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放款及應收款。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
    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
(一)非屬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其他各項應收款
      ,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收利
      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轉融通擔保
      價款、應收保費及其他應收款等。
(二)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付息之短期應收
      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並以淨額列示。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並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八、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
      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
      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
      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
      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
      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貼現及放款:
(一)押匯、貼現、放款、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
      。
(二)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不
      大,得以原始貼現及放款之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放款之
      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呆
      帳費用。
十一、再保險合約資產: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及再
      保險準備資產。
十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一)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
        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並應
        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十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
        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
        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
        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
        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
        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
        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
        予註明。
十四、受限制資產:
  (一)公司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該受讓人
        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公司應將該非現金
        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公司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
        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
        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五、其他金融資產: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
      金融資產。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
        資,或與此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
        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1.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
          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
            之原始投資。
        2.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
  (三)其他非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買入應收債權、分離帳戶保險商
        品資產及其他什項金融資產。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
  (一)子公司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
        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及程序、
        估價師資格、對估價報告出具複核意見之會計師資格、複核程序
        及資訊揭露等,應依各業別子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未規定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
        規定辦理。
十七、不動產及設備:
  (一)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
        ,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五)不動產及設備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
十八、無形資產:
  (一)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
        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九、遞延所得稅資產: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
      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二十、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包括承受擔保品及其他什
      項資產。
第   20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包括合併財務報表編製主體及對各子公司
    投資持股關係之說明。
二、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三、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四、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五、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六、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七、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八、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九、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十、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一、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
      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二、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
      長期出租。
十三、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四、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五、債款之舉借。(包括保險子公司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
      款)
十六、重大災害損失。
十七、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
      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人口
      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導期間
      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一、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
        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
        相關資訊等。
二十二、金融工具應依格式 A  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評估表
        及格式 B  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變動表,並應依據
        與金融工具相關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揭露。
二十三、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七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之規定揭露。
二十四、資本適足性。(格式 C)
二十五、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揭露之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
        公司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授信、背書或其他
        交易行為之加計總額或比率。(格式 D)
二十六、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七、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二十八、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同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二十九、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
        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
        、成本、費用與損益之分攤方式及金額。
三十、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一、業務別財務資訊。(格式 E)
三十二、金融控股公司個體財務報表及其各類子公司簡明個體資產負債表
        及綜合損益表。(格式 F  及格式 G)
三十三、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獲利能力、資產品質、管理資訊、流
        動性與市場風險敏感性等重要業務資訊。(格式 H  至 M)
三十四、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列明持有母公司
        股份之子公司名稱、所持有股數、金額、原因、對盈餘分配之限
        制、法定處理期限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之預計處理方式。
三十五、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   23     條
金融控股公司除依格式 Q  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及子公司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
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
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
,應視為實質關係人: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金融控股公司經理或相當等級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
    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第   24     條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一~一)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二)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三)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四)
(五)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一~五)
(六)應收款項明細表。(一~六)
(七)待出售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七)
(八)貼現及放款明細表。(格式一~八)
(九)再保險合約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九)
(十)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十)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一)
(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二)
(十三)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十三)
(十四)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四)
(十五)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五)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六)
(十七)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七)
(十八)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八)
(十九)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九)
(二十)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一~二十)
(二十一)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一)
(二十二)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二)
(二十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二十
          三)
(二十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二十四)
(二十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五)
(二十六)應付商業本票明細表。(格式一~二十六)
(二十七)應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七)
(二十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二十八)
(二十九)存款及匯款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九)
(三十)應付債券明細表。(格式一~三十)
(三十一)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一)
(三十二)負債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二)
(三十三)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三)
(三十四)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四)
(三十五)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五)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一)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二~一)
(二)利息費用明細表。(格式二~二)
(三)手續費及佣金淨收益明細表。(格式二~三)
(四)保險業務淨收益明細表。(格式二~四)
(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格式二
      ~五)
(六)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明細表。(格式二~六)
(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二~七)
(八)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二~八)
(九)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二~九)
(十)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二~十)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明細表。(格式二~十
        一)
(十二)其他利息以外淨損益明細表。(格式二~十二)
(十三)呆帳費用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明細表。(格式二~十三)
(十四)保險負債準備淨變動明細表。(格式二~十四)
(十五)員工福利費用明細表。(格式二~十五)
(十六)折舊及攤銷費用明細表。(格式二~十六)
(十七)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二~十七)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第   26- 1  條
金融控股公司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
質收購者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
衡量被收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所稱收
購日係指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金融控股公司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6- 2  條
金融控股公司因企業合併認列之商譽,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
至少每年進行減損測試。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後之實際營運情形與收購時之
預期效益有重大差異者,應附註揭露。
第   31     條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
裝訂成冊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
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外,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金融控股公司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抄送相關單位。
第   32     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
條至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
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