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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06.02.24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0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票券金融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
      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放銀行暨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及拆放予銀行暨票
    券金融公司同業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
          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一)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應收款項。
     (3)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4)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5)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
    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實際支
    付予交易對手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
(一)指各項應收款,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
      票據及其他應收款等:
      1.逾清償日未滿六個月之未受清償授信應列入應收帳款。
      2.票券金融公司針對保證發票期間擔保品遭假扣押查封而仍正常繳
        息之授信戶,為給予撤封之作業期間,若該商業本票到期,而暫
        不提示者,應將該商業本票餘額以應收票據列帳。
      3.其他應收款係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二)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可能之損失,並提足備抵呆帳。備抵
      呆帳係屬應收款項之評價項目。
(三)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
      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並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五)已轉銷呆帳如有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各項提存。
八、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
      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
      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
      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
      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
      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一)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票券金融公司有
      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
        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
        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
        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
        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
        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
        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設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十二、受限制資產:
  (一)票券金融公司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
        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票券金融
        公司應將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票券金融公司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
        列金融資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
        金額,而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三、其他金融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
      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
        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
        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1.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
          具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
            之原始投資。
        2.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
  (三)催收款項:指逾清償日六個月未受清償之保證、背書授信餘額。
        於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催收款項可能之損失,並提足備抵呆帳。
        備抵呆帳係屬催收款項之評價項目。
  (四)其他什項金融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目之其他金融資產。
十四、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
        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十五、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
        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及程序、
        估價師資格、對估價報告出具複核意見之會計師資格、複核程序
        及資訊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
        第四款規定辦理。
十六、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
        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七、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
      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
十八、其他資產: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依法或洽定承受保證客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
        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
        應以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第   16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票券金融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估計與評價基礎之必要者
    ,應予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有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二、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三、金融工具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十四、對於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等各
      類風險之管理政策與實務,以及主要風險之暴險情形。其中有關下
      列資訊應依其所屬風險類別予以揭露:
  (一)資產品質(格式 A)、主要業務概況(格式 B)、授信風險集中
        情形(格式 C)、損失準備之提列政策及備抵呆帳之變動情形(
        信用風險)。
  (二)資產、負債及資產負債表外項目之風險顯著集中資訊(信用風險
        )。
  (三)孳息資產與付息負債之平均值及當期平均利率(市場風險)。
  (四)利率敏感性資訊(市場風險)。(格式 D)
  (五)資金來源運用表(流動性風險)。(格式 E)
  (六)特殊記載事項(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格式 F)
十五、資本適足性。(格式 G)
十六、公司債之發行。
十七、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十八、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九、重大災害損失。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
        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
        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三、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
        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
        相關資訊等。
二十四、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
        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二十五、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二十六、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七、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八、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九、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七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之規定揭露。
三十、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三十一、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二、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十三、所得稅相關資訊。
三十四、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三十五、對銀行暨同業之拆放、透支及拆借情形。
三十六、票券金融公司之子公司持有票券金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
        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三十七、票券金融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
        他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
        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
        方式。
三十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   19     條
票券金融公司除依格式 J  揭露關係人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
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
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
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
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
    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第   20     條
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第   25- 1  條
票券金融公司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
質收購者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
衡量被收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所稱收
購日係指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票券金融公司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5- 2  條
票券金融公司因企業合併認列之商譽,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
至少每年進行減損測試。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後之實際營運情形與收購時之
預期效益有重大差異者,應附註揭露。
第   30     條
票券金融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
應分別裝訂成冊,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
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外,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抄送相關單位。
第   31     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
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
行,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