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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106.03.23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7     條
銀行於國內發行金融債券應以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其發
行、轉讓、提供擔保或註銷,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除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最低面額為新
臺幣十萬元。
第    8     條
金融債券得自由轉讓及提供擔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不得以其資產為擔保。
銀行辦理擔保授信,不得徵提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為擔保品。
金融債券之時效,依照中華民國民法或發行適用之準據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債券過戶信託登記,應依有價證券集中
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