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主要部分為自用,係指使用面
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為自用者。
原為自用而購買之不動產,後變更成為部分非自用,除有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條之一及第五條情形外,其自用比率應符合前項主要部分為
自用之比率規定。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年以
下者。
銀行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之具體計畫,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所定短期最長得為二年。但屬購買土地建造
自用不動產者,最長得為七年。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就地重建,係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
行建築。
銀行投資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非自用不動產,應事先檢具不動
產投資計畫書、使用該不動產之機構團體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函報主管機關洽會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意見核准後,始得投資。
主管機關對銀行檢具之前項計畫書、證明文件及書件認有不符者,得請其
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者,主管機關應予否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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