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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管理法(106.05.03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26     條
短期票券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除國庫券外,以債票形式發行者,應
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以登記形式發行者,應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
記。
前項由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買賣之交割,應以帳簿劃
撥方式為之;其帳簿劃撥作業與以登記形式發行者之發行、登記及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以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為設質之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
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
依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時,集中保管機
構應出具債權證明文件及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交予執票人或持有人。
前項執票人經提示而取得之不獲付款證明文件,為票據法之拒絕證書。
以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如為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本票,執票人依第
五項規定,於到期不獲付款,並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及前項不獲付款證明文
件者,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6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僱用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
    登記之業務人員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票券商出售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之短
    期票券,未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及總餘額。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交易
    餘額。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定之發行總額。
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投資。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投資。
十二、違反第五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