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票券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除國庫券外,以債票形式發行者,應
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以登記形式發行者,應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
記。
前項由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買賣之交割,應以帳簿劃
撥方式為之;其帳簿劃撥作業與以登記形式發行者之發行、登記及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以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為設質之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
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
依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時,集中保管機
構應出具債權證明文件及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交予執票人或持有人。
前項執票人經提示而取得之不獲付款證明文件,為票據法之拒絕證書。
以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如為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本票,執票人依第
五項規定,於到期不獲付款,並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及前項不獲付款證明文
件者,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