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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107.08.2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6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所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分類及交易功能
如下:
一、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個人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得具代理收付實
    質交易款項之付款及儲值功能,無收款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
    付款功能。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個人使用者及非個人使用者之電子支
    付帳戶,得具收款、付款及儲值功能。
第    8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其身分確
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
二、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者,應向內政部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之真實性;提供居留證資料者,應向內政部
    查詢資料之真實性。
無法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程序之使用者,應以可追查資金流向
之支付方式進行付款及儲值。
前項可追查資金流向之支付方式,以存款帳戶轉帳、信用卡刷卡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支付方式為限。
第   12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非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其身分
確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認使用者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
二、徵提登記證照或核准設立文件及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之影像檔。但
    我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依法遴選派任代表人之事
    業機構與財團法人,得不適用之。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金融支付工具,準用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境內非個人使用者所徵提登記證
照或核准設立文件之影像檔,應向經濟部、財政部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查詢登記資料。
第   17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所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交易限額如下:
一、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
    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
    三十萬元為限。
三、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及付款
    金額,由電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約定之;個人使用者每月累計電子支
    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百萬元為
    限;非個人使用者每月累計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收款及付款金
    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得視其風險承擔能力或使用者實際需要,提高前項第一款所
定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但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
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且每年累計代理收付
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