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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107.10.12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3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
    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
      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
      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者。
第    4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
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金融控股公司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
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其他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
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
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不得擔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
但因合併之需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
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不得兼為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
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機構轉換設立,其發起人為原金融機構股東者,不適
用前條、第四項及前項之規定。
第    4- 1  條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依本法或銀行法令規定兼任者
,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
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
      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
      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
      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
      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
      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金融控股公司,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
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
兼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任何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或第四項利益衝突
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
第    9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二人
,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
二人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
    司(總行)副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
    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
    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者。
金融控股公司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上
者,其董事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三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三人應再
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三人以上具備前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中,符合第一項資格,且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
選者,其人數,應符合前二項規定。但董事全體人數超過十三人者,得為
五人。
政府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金融控股公司,不適用前項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應具備第一項所列資格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之監察人應至少有一人具備第一項所列資格之一或具備對本
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五年以上之查帳經驗,成績優良者。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及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資格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
;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命金融控股公司於期限
內調整。
金融控股公司對擬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認有適用第一項第三款之疑義者,
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金融控股公司具有銀行子公司者,其董事應至少有一人具備銀行工作經驗
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總行)副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或擔任
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
且成績優良之專業資格;具有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者,亦同。
第   1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及第九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但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
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