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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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之程序)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
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
四條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
存公司。
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
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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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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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為無
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而無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者
,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辦理
擔保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
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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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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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
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
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
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
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
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
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
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
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
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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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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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要求其於限
期內據實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派員或委託適當
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
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
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於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
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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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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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
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
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
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
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
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
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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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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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許可)
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
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
務或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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