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業務經營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事與不良債權相關之業務,包含收買不良債權、接受委託辦理應
收債權之催收、受託代標法拍業務及不良債權諮詢顧問服務(如市
場調查、風險評估、資產評價分類及簽約交割安排等)。
(二)得接受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委託出租、出售或管理維護不
動產,及就前揭不動產,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
(三)從事下列不動產相關業務,應在公司財務可負擔或淨值一定比率範
圍內為之,並以出售為原則,且金控公司(銀行)應督導 AMC 訂
定出售計畫,並定期檢討執行情形。持有之不動產部分,為提升回
收利益,得加值利用(修繕、合建、參與都市更新、擔任都市更新
實施者及重建計畫起造人等),未及出售前得暫予出租:
1.承受不良債權擔保品。
2.投資源自法拍市場及政府機關(構)公開標售之不動產、動產及
權利。政府機關(構)包含各級政府機關、國營事業、公營事業
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3.投資並活化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之閒置資產,相關交易
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雙方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
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4.AMC 持有之不動產,如加值利用顯有困難時,為取得通道、建築
線、鄰近之畸零地、共有持分地或有產權整合需求之土地及土地
上之建物、他項權利(如租賃權、地上權等),報經金控公司(
銀行)同意後得予以購置,惟增購之土地面積以不超過原持有土
地面積為限。
(四)基於公共利益及居住安全,得辦理第二目及第三目業務,其中墊付
款項、挹注資金及購置不動產合計總額以淨值之七倍為限,且依第
3 目購置不動產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AMC 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
1.本款所稱墊付款項係指 AMC 受委託或居間代為支付都更或危老
重建必要費用及款項,未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或協議合建;挹注資
金係指 AMC 先行墊付之都更或危老重建所需工程費用及其他各
項共同負擔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後,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或
協議合建。
2.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危樓、
海砂屋等有公共安全之虞不動產之重建或改建,協助辦理債權整
合或墊付款項業務。
3.依都市更新條例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擔任都市
更新實施者或起造人,並挹注資金及購置不動產。
4.都市更新或重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墊付款項用途屬住宅及
企業建築之信用曝險案件者,應與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母行
同類案件併計納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限額控管。但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金控公司(銀行)應監督 AMC 就辦理本原則相關業務時,確實建
立內部控制制度,並將 AMC 之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業務運作列為
內部稽核重點。AMC 之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明定下列事項:
1.依營運規模及風險承擔能力,訂定辦理相關業務之政策,及妥適
配置資金之運用,並衡酌業務風險特性,訂定催收作業處理程序
。
2.分層負責授權處理程序、買受或出售資產之方式(如係公開標售
或議價等)、定價機制、處分不動產之程序與期限、委外處理時
之委外機構遴選程序。
3.訂定槓桿比率【風險性資產(資產總額扣除現金、銀行存款及公
債之餘額)/淨值】相關規範及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暴險限額
,並控管其借款額度,以確保資金調配之妥適性與健全經營及有
效控管 AMC 整體風險。另 AMC 應至少每半年向金控公司(銀
行)董事會提報財務、業務及經營狀況。
4.涉及利害關係人(含實質關係人)交易之控管機制。對於利害關
係人或其配偶所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與營運而具實際控制
關係之事業,或與利害關係人擔任負責人或持股逾百分之十之事
業具有高度業務或財務往來關係之事業,均應納入利害關係人交
易控管範圍。
5.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