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應向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申請開立專用存款
帳戶。惟合作帳戶之申請開立,得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
或全國農業金庫為之。 |
第 11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向管理銀行申請開立管理帳戶,應檢具下列書件
:
一、主管機關核發予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或許可文件。
二、其他依管理銀行規定開戶所需之必要文件。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向合作銀行申請開立合作帳戶,應檢具下列書件
:
一、主管機關核發予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或許可文件。
二、電子支付機構與管理銀行簽訂契約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依合作銀行規定開戶所需之必要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應由管理銀行出具,並載明重大違反情事之條款
內容。 |
第 14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立管理帳戶、收益計提金帳戶及自有資金帳戶之日起
五個營業日內,將管理銀行、帳戶類別、戶名及帳號等資料以網際網路申
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帳戶新增、銷戶或異動時,亦同。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立合作帳戶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將合作銀行、帳戶
類別、戶名及帳號等資料以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並通知管
理銀行;帳戶新增、銷戶或異動時,亦同。 |
第 16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確實於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內
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存入其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
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應與其自有資金及收益計提金分別儲存及管
理。 |
第 18 條 |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每日記錄於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最遲
應於次一銀行營業日內存入專用存款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儲存於管理銀行之代理收付款項每日餘額,不得低於前一銀
行營業日全部專用存款帳戶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如有不足
者,電子支付機構應於當日補足。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經與管
理銀行約定應儲存於管理帳戶及合作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比例,得不適用
前項規定。 |
第 19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應將每日記錄於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款項,於次一銀
行營業日內全額存入管理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經與管
理銀行約定應儲存於管理帳戶及合作帳戶之儲值款項比例,得不適用前項
規定。 |
第 24 條 |
電子支付機構得指示管理銀行以管理帳戶辦理支付款項之自行或跨行轉帳
支付作業,或將管理帳戶之支付款項調撥轉入合作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得指示合作銀行以合作帳戶辦理支付款項之自行轉帳支付作
業,或將合作帳戶之支付款項調撥轉入管理帳戶;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管理銀行與合作銀行簽訂契約,就本項作業之辦理,約定雙方之權利
、義務及責任。
二、管理銀行得隨時向電子支付機構查詢本項作業之辦理情形。
三、電子支付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訊或報表予管理銀行進行支付款項帳
務核對。 |
第 27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應以網路查詢或系統介接方式,與管理銀行建立支付款項帳
務核對機制,區分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於每一銀行營業日與管理銀
行核對支付款項餘額、各合作帳戶餘額及在途款項餘額,並留存核對紀錄
至少五年。
前項所列餘額之時間,以每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為基準。
第一項之支付款項帳務核對機制,應由電子支付機構開放資訊系統查詢功
能,提供管理銀行得隨時進行帳務核對,其核對範圍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
一、代理收付款項金額。
二、儲值款項金額。
三、在途款項金額。
四、提領款項金額。
電子支付機構每月應彙總各專用存款帳戶餘額及依主管機關要求報送之資
料,於次月起五個銀行營業日內報送管理銀行。
電子支付機構如無法就管理銀行依第一項規定之核對結果提出合理說明或
證明者,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接獲管理銀行通知之次一銀行營業日內補足款
項。 |
第 33 條 |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
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專營之電子支付
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
其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本
辦法之規定。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依前項
規定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與其經營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開立之專用存
款帳戶,得分別獨立。 |
第 34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