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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110.11.02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512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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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建立徵授信審核制度,審慎核給信用額
    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為成年人,申請時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所得或財力資料
      。
(二)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充分之還
      款能力,並瞭解其舉債情形後,再行發卡。
(三)所核給之信用額度應與申請人申請時之還款能力相當,且核給可動
      用額度加計申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含信用卡)歸戶
      總餘額後,不得超過申請人最近一年平均月收入之二十二倍。金融
      機構於調高持卡人之可動用額度時,仍應符合本款之規定。
(四)應訂定核給申請人之現金卡歸戶總額度與其最近一年平均月收入倍
      數之管理規範,並報董(理)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外國
      銀行在華分行前述董(理)事會應盡之義務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
(五)應將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短期間內密集被查詢之情
      事列為徵授信審核之要項。
(六)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親屬代償註記」者,如不
      能確認其具有還款能力,不得調高信用額度或另行核發新卡。
(七)不得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訊作為核准或駁回之唯
      一依據,亦不得將其他金融機構登錄於該中心之信用資訊告知申請
      人、持卡人或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