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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111.12.0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貼範圍為金融機構就災害發生日前,受災居民對其所負之各項
債務,經辦理展延,於展延期間其各項債務之利息。
前項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業務機構、保險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第一項所稱各項債務,範圍如下:
一、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購屋貸款。
二、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
三、保險單借款。
四、汽車貸款。
五、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
六、其他擔保貸款。
七、其他無擔保貸款。
八、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及金融
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院外前置協商機制及前置調解之債務(以
下簡稱債務協商債務)。
災害發生日時已列報逾期放款或經訴追之各項貸款,非屬本辦法之補貼範
圍。但債務協商債務,不在此限。
受災居民應檢具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或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受災證明文件,向金融
機構申請展延。但受災居民得要求金融機構調查其遭受之損失,如經調查
屬實者,得以金融機構所填具之調查評估表,代替受災證明文件。
第    3     條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各項貸款之展延期間如下:
一、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購屋貸款:
(一)房屋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展延五年。
(二)房屋因災害部分毀損未致不堪使用者,展延二年。
二、災區非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其房屋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或部分毀損
    未致不堪使用者,展延二年。
三、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及其他擔保貸款,展延一年。
四、汽車貸款,展延一年。
五、保險單借款、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展延六個
    月。
六、債務協商債務,展延一年。
每筆債務之補貼期間,自災害發生日後金融機構與受災居民辦理展延之日
起,依前項展延期間計算。受災居民因受災害影響,自災害發生日後延遲
繳款者,經金融機構與受災居民雙方合意,展延期間之起算日得回溯自災
害發生日起算。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