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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074.05.2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6     條
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
利息之存款。
第    7     條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
第    8     條
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第    9     條
本法稱儲蓄存款,謂個人或非營利法人,以積蓄資金為目的之活期或定期存款。
第   15     條
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承兌匯票。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人
,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亦同。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
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銀行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
,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
前項授信總餘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33- 1  條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  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持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
    業。
四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  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   52     條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
為限。
第   62     條
銀行因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限期清理:
一  不能撥補其應付票據差額,經中央銀行停止其票據交換者。
二  不能支付其即期債務,有礙銀行健全經營者。
前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復
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
算。
第   71     條
商業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辦理短期及中期放款。
五、辦理票據貼現。
六、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七、辦理國內外匯兌。
八、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九、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一、代理收付款項。
十二、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三、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第   78     條
儲蓄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儲蓄存款。
二、收受定期存款。
三、收受活期存款。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企業生產設備中期放款、長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六、辦理企業建築、住宅建築中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辦理票據貼現。
九、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辦理國內匯兌。
十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代理收付款項。
十三、承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四、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及其他保管業務。
第   79     條
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其利息按
已存期間定期存款利率計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101     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四、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六、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七、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八、受託經管各種財產。
九、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十、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十一、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十二、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十三、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
十四、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
築。
第  102     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營商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上年度淨值百分
之十專款經營,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得以現金貯存,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
券。
第  103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信託資金準備。其
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
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信託資金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準,俟公司
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
第  109     條
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前,或依約營運收回後尚未繼續營運前,其各信託戶之
資金,應以存放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為限。
第  115     條
信託投資公司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26     條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
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7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27- 1  條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8     條
銀行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
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一萬元以上百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2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發行股票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六、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報核者。
七、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第  130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者。
三、違反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五、違反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第  13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公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
    報告者。
第  132     條
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3     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第  139     條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其他金融機構,其收受存款、經營授信或信託投資等業務,除各該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有關銀行業務之規定。
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