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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081.10.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5- 2  條
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
務項目。
第   12     條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第   13     條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前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
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
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
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
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
之。
第   33- 2  條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
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33-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證,予以適當之
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債之比率、主要
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標準。凡實際比率未符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除依規
定處罰外,其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前項所稱主要資產及主要負債,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規定之。
第   4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或其他關
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
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
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第   47- 1  條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57     條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
發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事先申請,於
申請後經過一定時間,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禁止者,即可逕行設置、遷移或裁撤。但
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時間內,進行其所申請之事項。
前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
儲蓄銀行投資有價證券,應予適當之限制;其投資種類及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7- 1  條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7- 2  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
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時,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對監管人或接管人詢問不為答復。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第  12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發行股票或持有超過規定標準股份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規第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之者。
七、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九、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第  139     條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39- 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