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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094.05.1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20     條
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一、商業銀行。
二、專業銀行。
三、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
第   45- 1  條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
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
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2  條
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 (室) 、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
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
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
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
十五日內;無股東會之銀行於董事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
及中央銀行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除應將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外,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
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52     條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0     條
(刪除)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
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
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勒令銀行停業並限期清理,或派員監管或接管時,不適用公司
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重整之規定。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
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五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第  119     條
(刪除)
第  124     條
(刪除)
第  125- 5  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
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
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
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
之。
第  125- 6  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
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  127- 5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35     條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
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
分行停業。
第  138- 1  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