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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095.05.3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25- 4  條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
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